腦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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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乃生命活動及有關功能之永久性停止,有生命即有死亡。自古人們就一直在思索這兩者之間的關連及分野,從不同角度、觀點如:醫學、宗教、法律、哲學等對死亡都有不同看法。
傳統上判定死亡的三項特徵為:病患發生永久性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對光反射消失。但由於科技進步,病患可藉由儀器之助而維持呼吸和心臟功能,此一演變使得人們對死亡的觀念亦有所改變,而判定之責任自然落在醫師身上。
當個體面臨死亡時可分成三種型態:
一、心臟死:心臟停止跳動,血液無法供應全身而使器官、組織功能喪失導致死亡。
二、肺臟死:呼吸停止得不到氧氣供應,使心臟、腦部及其他器官組織功能失調而死亡。
三、腦死:指的是腦幹死亡,當腦部有嚴重疾病(如外傷、中風、腫瘤等)使控制心跳、呼吸中樞的腦幹發生續發性病變,造成腦幹反射完全消失,經一段時間後心肺功能也隨之喪失。
現代醫學認為死亡乃一「逐漸進行之過程」而非一特定「時間點」。傳統對
死亡判定也非等到身體所有細胞都死後才宣告。故在醫學上有「腦死即死亡」的觀念。而此一觀念並非推翻原有判定方法,只是將判定時間提前而已。
在法律上也採用「腦死即死亡」之定義,依據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腦死判定程序」第二條之說明:腦死判定與傳統結果相同,「目前司法實務上,腦死判定僅為認定死亡事實標準之一」,「且僅適用於特定之範圍(如器官捐贈移植)」。而執行判定之醫師需具備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麻醉科、急診醫學科或小兒科等專科醫師資格(且曾接受腦死判定相關研習之證明)二位和病患原診治醫師來共同參與。
另外一般民眾對「腦死」及「植物人」常易混淆,「植物人」是指腦部損傷後導致大腦全盤性功能喪失(如:思考、記憶、認知、語言、行為等),但腦幹仍可維持正常機能及基本生命徵象(如:自發性呼吸與心跳、對刺激有反應等)。而腦死病人大多會在兩週內因血壓下降、心跳停止而亡,二者之定義大不相同。
[編輯] 判定
腦死判定
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公告
壹、腦死判定步驟
一、判定前之先決條件:
1.病人陷入深度昏迷,不能自行呼吸而必須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
2.導致昏迷的原因已經確定。
3.病人係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二、排除可逆性之昏迷:
1.排除因為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與低體溫所導致之昏迷。
2.如罹病之原因不明,即應排除而不列入考慮。
三、在使用人工呼吸器之狀況下,至少觀察12小時。觀察期間,病人應呈持續之深度昏迷,不能有自行呼吸與自發性運動或抽搐。
1.罹病原因如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則經12小時之觀察即可。
2.罹病原因如為腦部受損而又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時,須等藥物之半衰期過去之後,再觀察12小時,
若藥物種類不明時,至少須觀察72小時。
四、腦幹功能測試:須完全符合上列一、二、三、之條件後,才能進行下列具有「判定性」之測試。
1.第一次測試:
(1)腦幹反射之測試(必須完全符合下列六項條件):頭一眼反射消失。瞳孔對光反射消失。眼角膜反射消失。前庭一動眼反射消失。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佈區範圍內,不能引起運動反應。以導管在氣管抽痰時,不能引起作嘔咳嗽之反射。
(2)能自行呼吸之測試(必須完全符合下列四項過程):由人工呼吸器供應100%氧氣十分鐘,再給予95%氧氣加5%二氧化碳五分鐘(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慢人工呼吸器換氣頻率方式為之)使動脈血中PaCO2達到40mmHg以上。取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100%氧氣每分鐘供應六公升。觀察十分鐘,以檢視是否能自行呼吸(必須符合完全不能自行呼吸之條件)。確定病人不能自行呼吸後,即應再把人工呼吸器接回個體身上。
2.第二次測試:第二次腦幹功能測試應在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時後為之,並應完全依第一次測試之規定程序進行。
五、腦死判定:經上述四─2.腦幹功能第二次測試,如病人仍完全符合無腦幹反射與不能自行呼吸之條件,即可判定病人腦死。
貳、腦死判定醫師之資格條件及參與腦死判定之人員
一、判定腦死之醫師,應兼具下列兩款條件:
1.具神經內科或神經外科或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
2.曾接受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腦死判定相關研習,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參與腦死判定之人員:
1.病人之原診治醫師。
2.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名。
參、腦死判定醫院之設備條件
具人工呼吸器及測定血液氣體等腦死判定所需之設備。
肆、死亡診斷書之簽發
由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共簽署腦死判定步驟記錄,並由病人原診治醫師據以簽發死亡診斷書。
[編輯] 相關法規
法 規 名 稱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公布日期】93.08.09
【公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3021126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腦死判定應在具有下列設施之醫院為之:
一、設有加護病房。
二、具診斷結構性腦病變儀器設備。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測定血液氣體等腦死判定所需之設備。
第 3 條
腦死判定應符合下列各款之先決條件:
一、病人陷入深度昏迷,昏迷指數應為五或小於五,且必須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
二、病人昏迷原因已經確定。
三、病人係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第 4 條
腦死判定,應排除可逆性之昏迷:
一、因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或低體溫所導致之昏迷。
二、罹病原因不明之昏迷。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體溫,係指體溫低於攝氏三十五度。
第 5 條
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前,應經觀察,其觀察期間如下:
一、罹病原因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應觀察十二小時。
二、罹病原因為腦部受損且有藥物中毒之可能性者,須逾藥物之半衰期後,再觀察十二小時。
三、藥物種類不明者,至少須觀察七十二小時。
病人在使用人工呼吸器之狀況下,於前項觀察期間內,應呈現並持續深度昏迷,至觀察期間末了,病人昏迷指數應為三,且無自發性運動、去皮質或去大腦之異常身體姿勢及癲癇性抽搐,始得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第 6 條
第一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包括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並應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腦幹反射之測試,必須完全符合下列條件,若因病人頭部外傷致臉部重創等特殊情況,致無法依序執行部分腦幹反射測試時,應敘明理由並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時佐以儀器輔助檢查,以利正確判定:
(一) 頭-眼反射消失。
(二) 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 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 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 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布區範圍內,不能引起運動反應。
(六) 以導管在氣管抽痰時,不能引起作嘔咳嗽反射。
二、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以下列步驟進行無自行呼吸之測試:
(一) 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氣加百分之五的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 取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分鐘供應六公升。
(三) 觀察十分鐘,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六十毫米汞柱以上,並檢視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 確定病人不能自行呼吸後,即應再把人工呼吸器接回個體身上。
第 7 條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在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時後始得為之,並應完全依第一次測試之程序進行。
第 8 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完成連續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如仍完全符合無腦幹反射與不能自行呼吸之條件,即可判定為腦死。
第 9 條
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格條件:
一、具神經科、神經外科、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資格者。
二、具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曾接受腦死判定之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歲至十五歲病人之腦死判定,宜由具判定腦死資格之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腦死判定訓練,其訓練課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腦死判定,應由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共同執行;其中一人宜為具豐富經驗之資深醫師。
前項醫師施行腦死判定時,病人之原診治醫師應適度參與,提供病人資訊及瞭解腦死判定結果。
第 11 條
病人之原診治醫師應填寫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 (格式如附表一) 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 (格式如附表二) ;施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共同簽署腦死判定檢視表 (格式如附表三) ,並由病人原診治醫師據以簽發死亡證明書。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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